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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起施行 五个问题让你轻松看懂新条例
点击数:3 添加时间:2016-07-14 17:18

核心提示:3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71日起施行。《条例》共871条,从篇幅上,较 2004 年原条例(20条)有较大的扩充;从内容上,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上位法要求,紧密结合广东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总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经验,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体和监督内容,着眼构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完善了基金监督预防机制,规范了基金监督检查程序,强化了法律责任,使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与我们每个人密切相关,该条例有哪些干货?我们专门做了梳理,“五问”让你轻松看懂!
  
  社会保险基金是什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什么?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体有哪些?
  经过不断地实践与发展,我省目前已形成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条例》分设三章,从强化人大监督、理顺行政监督、增强社会监督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方位的监督。
  一是强化人大监督。人大监督是国家法定授权的监督,是最高层级的监督。各级人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行使监督权的集中体现。《条例》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以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结合广东省实践,明确了人大常委会开展联网监督以及借助专业力量开展监督。
  二是理顺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重要内容。《条例》紧紧契合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全责征收、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计发待遇、银行(邮政)社会化发放”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进一步明确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的具体监督职责、监督方式、监督检查制度和程序、立案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等职责。《条例》还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通过改进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以打击社会保险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是增强社会监督。为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条例》明确了政府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通过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专家库和社会监督员、决策公开、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工会参与政策制定、媒体开展公益宣传与舆论监督等内容,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重点应关注什么?
  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内容方面,《条例》第二章结合本省实际,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同时,《条例》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重要职责和工作环节作为对其监督的具体内容,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条例》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规范内容,对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增强警示作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预防机制有哪些?
  为进一步健全监督预防机制,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端口前移,推动社会保险基金“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常态化,提高基金运行效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性发展,《条例》专设一章“预防机制”,严格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三方对账机制,加强对基金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强化警示作用;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与互通,避免因信息更新滞后造成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基金风险隐患并积极作出应对;完善政策效果评估,避免因政策因素,对社会保险基金带来损失。
  
  相关责任人违反条例需承担哪些责任?
  《条例》对各部门、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相应地,规定了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及个人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内容;明确了各类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侵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通过明确和强化各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行为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提高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力,更好地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相关链接:条例亮点
  
  1、社保服务机构骗保最高罚5
  《条例》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或“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以及“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如果医院、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这些骗保行为,不仅要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还将被最高处以5倍罚款,甚至暂停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相关责任人也要被吊销执业资格。
  此外,社保服务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等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也被《条例》明文禁止。

  2、个人骗保情节严重或入刑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以及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若发现上述骗保行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将被移送公安机关,严重者还将入刑。
  与此同时,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骗保行为也将受到处罚。

  3、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规定,骗保未遂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区分以欺诈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只要使用了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自71日起,一经发现,不仅业务办不成,还将被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建立信用档案,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合作,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4、单位和个人的禁止行为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并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2)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3)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4)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5)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6)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7)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8)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