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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务公开负面清单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7-10-12 | 来源:茂名市政府| 浏览(268)| 收藏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各有关单位:

  《茂名市政务公开负面清单指导意见(试行)》已经茂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7日

  

  

  茂名市政务公开负面清单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深入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关于我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意见》(粤办发〔2016〕22号)和《茂名市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茂办发〔2016〕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建立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

  一、基本原则

  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在大力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的同时,积极稳妥推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细化明确不予公开范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保证政务公开健康发展。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的事项不予公开,负面清单之外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依法依规予以公开。

  二、事项及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以下事项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一)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事项。

  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可书面告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2.《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三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情况。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商业秘密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三)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过程性信息可不予公开,但是,当决策、决定完成后,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仍应公开。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内部管理信息。内部管理信息一般是指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主要指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需要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六)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可以不予提供。对信访、举报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对咨询类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八)档案信息。档案信息是指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档案信息的公开与否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不视为档案信息。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八条:“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不存在的信息。对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存在的信息,应在经过缜密审查后,区分不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十)工作秘密。工作秘密是指在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主要包括: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方案等。工作秘密与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内涵相近,也属可不予公开范围。因“工作秘密”目前尚缺乏法定解释,并且未被明确列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免予公开的范围,在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中,对“工作秘密”事项应参照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的相关规定慎重实施。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其中之一是:“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的纪律,其中之一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各类事项信息进行梳理,制定并细化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对纳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的事项,如有情况变化,应及时予以调整更新。

  (二)各地、各部门的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应当在本地、本部门网站信息公开专栏中予以公开发布。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意见》制订具体的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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